登记机构要配合权利人查询要求
《条例(草案二次审议稿)》规定,房屋权属证书、登记证明是房屋权利人享有相应物权的证明。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,以房屋登记簿为准。
同时规定,权利人、利害关系人可以按规定申请查阅、抄录、复制,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配合,提供便利。禁止毁损或者擅自修改、销毁房屋登记资料。
物业用房等登记在全体业主名下
《条例(草案一次审议稿)》曾经规定,会所、游泳馆等非住宅房屋,按照投资与权属登记相一致的原则,成本计入全体业主房屋公共价格的,登记在全体业主名下;未计入的,登记在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等。
对此,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认为,目前,我国开发商建设的会所、游泳馆,多是开发商自己开发建设的,而且建设成本是否计入全体业主房屋公共价格,没有一个参照衡量的标准。通过对无锡等城市的房屋登记立法考察,对郑州市这方面的立法具有很强的借鉴意义。
为此,《条例(草案二次审议稿)》中删除了一审草案的相关内容,直接规定:根据规划和居住区公建配套标准建设,未计入共用建筑面积进行分摊的房屋,符合登记条件的,登记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所有;物业服务用房、共有设施设备用房及其他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房屋,符合登记条件的,登记为全体业主所有。
办证须知要告知全部内容
实际中,经常会有市民反映到某些部门办理相关证件时,工作人员通常一次说不清需要准备的材料,闹得办一件事需要跑很多趟。
《条例(草案二次审议稿)》明确规定,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、符合法定形式的,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当场受理,并出具书面受理凭证;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,不予受理,并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。